当前位置: 首页 > 信息速递 > 通知公告 > 详情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证管理指引》的通知

信息来源: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11-20 17:09:00  浏览次数:
文字缩小 】 【 文字放大 】  

青金办发〔2014142

 

各市、州金融办:

根据《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健康发展,健全和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体系,我办制定了《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证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证管理指引》

2.《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证》(正、副本)式样

3.《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证》(正、副本)编写说明

      4. 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行政区划编码表

 

  

                                20141119

 

附件1

 

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证管理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证的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维护我省金融市场秩序,根据《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市(州)金融工作办公室;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法在本省境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出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证是指青海省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依法颁发的特许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法律凭证。

第三条  小额贷款经营资格证由省金融办统一印制和管理。省金融办按照经营资格证编码方法打印经营资格证,颁发时加盖省金融办的单位印章方具效力。各公司取得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证后,需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证的颁发、更换、注销、吊销等由省金融办按照本指引规定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证机构编码前两位63代表青海,后八位模拟表示:12345678,其中第1-2位代表市/州;第3-4位代表区/县;第5位代表公司种类,1代表是股份制,0代表是有限责任制;第6-8位代表公司编码。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证因遗失、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申请换发经营资格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证因公司不具备经营资格而作废的,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证有效期限为3年。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提前90日向省金融办提出延续申请,换发新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证。不再延续的,应提前90日向省金融办报告,申请注销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证。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向省金融办申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金融办同意开业、变更事项的批复; 

    (二)小额贷款公司(或筹备组)介绍信;

    (三)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省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证遗失、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向省金融办申请换发经营资格证。

经营资格证遗失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在省金融办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原证作废,并向省金融办重新申领新证。声明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注册地址、机构编码、有效期限、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经营资格证损坏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在重新申领新证后缴回旧证。

    经营资格证载明内容需变更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将旧证缴回发证机关,并参照本指引第八条规定,重新申领新证。 

第十条  已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收到省金融办有关文件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资格证缴回。逾期不缴回的,由省金融办在省金融办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后,吊销作废。

已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情形包括:

    (一)小额贷款公司开业批复被撤销的;

    (二)小额贷款公司解散的;

    (三)小额贷款公司机构破产的;

    (四)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证有效期限届满不再延续的;

(五)小额贷款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金融办应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证颁发、换发、注销、收缴、销毁登记制度。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格证作为重要空白凭证,由专人管理。对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注销和缴回的经营资格证,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归档,定期销毁。

第十二条  本指引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解释。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20141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