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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四类机构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信息来源: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9-11-13 10:39:0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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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金融办,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我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四类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四类机构健康发展,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四类机构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 月11日

 

 

                                      


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典当行、融资

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四类机构

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四类机构(以下简称四类机构)监管工作的相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四类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四类机构的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四类机构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行业监管制度,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年版)》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规范经营管理

(一)四类机构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相关部门要求的其他设施,并在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制度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或备案、准予试点)不得开展其他金融业务。

(二)四类机构应深化改革、积极创新、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结合市场需求不断创新服务模式,积极开发新业务、新产品,进一步提高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水平。

(三)四类机构应根据相关行业监管规定,确保注册资本金及时实缴到位,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以保障经营活动和各项业务的正常开展,开业后无正当理由,不得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应在完成设立登记并取得相关经营许可(或备案文件、试点资质)后6个月内实质性开展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相关业务。省政府设立或授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在完成设立登记后6个月内实质性开展相关业务。

(四)四类机构应当完善公司章程,建立健全以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及财务、风险管理等制度,确保相互独立和有效制衡,促进企业发展,强化风险防控。

(五)四类机构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职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担任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及风险控制、合规稽核、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或实际履行相关职责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熟悉经济金融工作,从事资产管理、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或相关金融机构运营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五年以上。

(六)四类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含相关权属权利)登记外,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需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相关权属登记,将有关权属状态予以公示;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关联交易行为,确保关联交易符合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要求。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二、报送信息和重大事项

(七)四类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开展信息报送:

1.应当使用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http://pawn.mofcom.gov.cn)、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http://leasing.cbrc.gov.cn)、全国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http://sybl.cbrc.gov.cn)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监管信息系统,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填报相关数据信息。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及注册地所在市(州)金融办报送上月财务报表和经营情况报告。

2.四类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分别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及注册地所在市(州)金融办报送季度总结、季度经营情况报表,并于每年3月初报送上年度审计报告。

3.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名称、地址、注册资本金、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后5日内,及时登录相关行业监管信息系统如实修改相应信息。

(八)四类机构发生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注册地所在市(州)金融办报告。

(九)四类机构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于24小时内向注册地所在市(州)金融办报告;市(州)金融办应当在收到报告后24小时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

1.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

2.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3.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股东代表、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4.企业或其主要法人股东依法解散、申请破产或者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十)四类机构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在5日内向注册地所在市(州)金融办报告(如相关情形发生较为频繁,也可于每月5日前批量集中报告);市(州)金融办应当在收到报告后5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

1.发生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2.发生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3.任一股东所持企业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4.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总经理发生变动或无法履行职责;

5.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受到相关部门较大金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拘留等重大行政处罚,或者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

6.其他对公司经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三、强化金融风险防控

(十一)四类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监管制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规范自身经营行为:

1.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理财等金融相关业务;

2.不得通过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或颁发相关经营许可)的机构直接或间接向社会公众融资。不得通过P2P网络借贷等互联网金融平台及各类地方交易场所、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以债权(或收益权)转让、资产管理计划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融资;

3.不得违反相关监管规定使用非合规渠道资金,不得自行或通过股东及关联方非法集资;

4.不得以任何形式抽逃资本金;

5.不得违反相关行业监管制度关于资产规模、贷款余额的限制性规定,其中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典当行银行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

6.不得超过有关行业监管制度规定的标准向客户收取费用、利息;相关行业监管制度没有具体规定的,向客户收取费用、利息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

7.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暴力、软暴力和非法手段进行账款催收;

8.不得洗钱或参与地下钱庄交易,不得实施高利转贷犯罪或违法放贷;

9.不得通过各类虚假做账手段开展账外经营,不得隐瞒收入、逃税漏税、套取补贴;

10.不得虚报、瞒报或不按监管部门要求上报和不予报送相关经营信息、重大事项;

11.不得出租、出借典当等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直接或变相将企业交由第三方机构实际经营;

12.不得拒绝或阻碍金融监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13.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的活动。

四、加强金融监督管理

(十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拟定四类机构发展的政策措

施并组织实施;承担四类机构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适时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

(十三)各市(州)金融办承担本辖区内四类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对其日常经营、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监管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资格、公司治理、高管任职、风险管控、资本充足性、财务稳健性、信息报送等监管内容;对本辖区内四类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进行初审;依据监管指标和现场监管及非现场监管中掌握的信息对四类机构进行分类、评级管理,并根据评级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十四)各市(州)金融办至少每年对辖内四类机构进行一次全覆盖式现场检查,并组织对四类机构现场抽查一次,抽查比例不低于20%。现场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1.询问四类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2.查阅、复制四类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系统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登记并依法处理;

3.检查典当、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企业的业务管理系统;

4.定期委托第三方独立机构对四类机构进行监管检查。

(十五)四类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及本意见要求,或者实际处于失联、停业状态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及各市(州)金融办可以视情况依法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1.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2.在行业内部通报相关情况;

3.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加强日常监管及现场抽查、检查力度;

4.降低监管评级;

5.暂停受理其办理重大事项变更等相关申请;

6.将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纳入行业从业人员警示名单,并通报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

7.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取消其相关业务经营资质或收回并注销相关经营许可证;

8.建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9.情节严重的,商请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

(十六)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指导典当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建设与发展,积极发挥其自律作用,制定完善行业自律公约及有关行业标准,传递行业法规、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及时向政府监管部门反映会员的意愿和要求,维护会员的正当利益,组织实施行业自律,并对会员遵守本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加强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及诚信体系建设,搭建行业内外部沟通交流平台,并协助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市(州)金融办开展年审、数据统计、合规检查、监管评级等监管工作。

本意见由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9年11月1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1日。

本意见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和青海省颁布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按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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