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政策法规 > 详情

青海省地方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信息来源:省委金融办、省委金融工委、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6-05 17:13:00  浏览次数:
文字缩小 】 【 文字放大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地方金融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青海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查处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处罚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的标准。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违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和相似的违法违规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等,区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违法违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次违法违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违规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主动陈述青海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尚未掌握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配合青海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违法违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在共同违法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违法违规行为证据的;

(五)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违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违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青海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除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情形外,其他情形适用一般处罚幅度范围。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不作罚款,并处或单处警告、通报批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十三条  具有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两项以上(含两项)从轻处罚情形,不适用减轻处罚且无从重情形的,宜按罚款金额最低额处罚。具有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两项以上(含两项)从重处罚情形,且无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宜按罚款金额最高额处罚。

第十四条  青海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还应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青海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青海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青海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24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7月9日。

 

附件:青海省地方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