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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融资性担保公司行政处罚事项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处罚
设立依据: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处罚
设立依据: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2.《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融资担保公司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的处罚
设立依据: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三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2.《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融资担保公司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的处罚
设立依据: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三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2.《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融资担保公司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设立依据: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三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2.《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设立依据: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三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处罚
设立依据: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三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2.《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设立依据: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2.《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融资担保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的处罚
设立依据: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2.《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的处罚
设立依据: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2.《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的处罚
设立依据: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2.《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对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处罚
设立依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十三、对融资担保公司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规定采取的措施的处罚
设立依据: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3.《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对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的处罚
设立依据: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对融资担保公司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设立依据: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对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处罚
设立依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