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权责清单 > 详情
[行政处罚]违反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1.《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2号)第四十三条 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 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2.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18〕12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依法依规履行对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